吳忠華律師供稿
案例回放:
2011年3月19日,原告蔣文健和被告愛家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書各一份,原告購買被告的商品房(坐落無錫市崇安區金河灣家園14幢18單元1202號高層住宅,建筑面積81.72平方米),房屋總價款94.0038萬元。簽訂合同當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購房款57.0038萬元,并且原被告雙方就房屋貸款事宜達成補充協議,被告向無錫市住房置業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提供保證金,作為原告按時足額還款的擔保。
嗣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向擔保公司提供保證金,未能協助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手續,導致購房貸款至今未能辦理。原告未接收房屋,也沒有申領房產證,更無法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手續。
爭議焦點:
原告蔣文健認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被告未能詳細告知申請房屋貸款的條件,原告在2011年3月13日簽名認可的購房人聲明陳述中,沒有隱瞞自己目前居住房屋的實際情況,也沒有刻意虛構其他事實。故原告未能辦理銀行貸款完全是被告單方面未履行告知、協助義務造成的,被告明知原告不能辦理購買房屋的銀行貸款,仍然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商品房銷售給原告,目的就是為了促銷商品房,提升銷售業績,獲取購房人即原告的資金,被告的行為明顯屬于商業欺詐違約行為。因此,原告訴請法院依法解除2011年3月19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書,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購房款57.0038萬元及利息。
被告愛家公司辯稱,原告之所以不能辦理銀行貸款的原因是原告隱瞞了原告原來一套房屋已貸過款,不符合貸款條件,糾紛產生的過錯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而且原告在2011年知道不符合貸款條件,不能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的情況下,并沒有立即提出解除2011年3月19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書,而是在2年后提出,給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要求原告承擔未付房款37萬元的10%(3.7萬元)作為違約金。
律師觀點:
作為原告方的代理人,我們提出:原告主觀上不存在故意違約,完全是被告未詳細說明貸款條件及審查內容,導致無法貸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
原告多次到被告處要求退房,但被告處工作人員推脫要公司領導商量后決定,故此事一拖再拖,未能解決,被告的經濟損失應當由自己承擔。
案件結果:
最終雙方當事人經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于2013年3月5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蔣文健與無錫愛家投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備案號201103190018)于2013年3月5日解除。
二、無錫愛家投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前歸還蔣文健購房款570038元。
三、在無錫愛家投資有限公司歸還蔣文健購房款570038元后7日內,蔣文健協助無錫愛家投資有限公司辦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備案號201103190018)的備案手續,相關費用由蔣文健承擔。本案糾紛一次性了結,雙方再無其他糾葛。
四、訴訟費4750元由蔣文健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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